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太湖溇港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以下简称“太湖溇港遗产”)保护,促进太湖溇港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湖溇港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太湖溇港遗产是指列入《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名录》的太湖溇港遗产要素,包括:
(一)太湖堤防工程;
(二)溇港横塘体系,包括溇港、横塘、湖漾、控制工程;
(三)溇港圩田体系,包括圩田、灌溉与排水渠系、控制工程;
(四)其他相关遗产,包括见证溇港历史的古桥、古堤、古树、古村落、寺庙、碑刻、祭祀活动、历史典籍、歌谣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太湖溇港遗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太湖溇港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太湖溇港遗产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太湖溇港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湖溇港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太湖溇港遗产保护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太湖溇港遗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太湖溇港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辖区内太湖溇港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文化广电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太湖溇港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基层治理和社会参与】太湖溇港遗产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太湖溇港遗产保护工作,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就太湖溇港遗产保护事项作出约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太湖溇港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太湖溇港遗产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太湖溇港遗产保护资金,用于太湖溇港遗产保护、管理、修缮、整治等工作。
第七条【专家咨询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太湖溇港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编制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保护名录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定的,应当听取专家意见或者邀请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第八条【规划编制】本市实行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制度。经公布的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九条【规划内容】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太湖溇港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要求,与遗产属性和承载力相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太湖溇港遗产要素的构成、现状评估;
(二)确定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保护重点、标准及措施;
(三)太湖溇港遗产展示、研究、利用等活动的要求;
(四)其他应当纳入专项规划的内容。
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太湖溇港保护规划等相协调。水利、文化旅游、建设、交通、农业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保护区划】太湖溇港遗产保护区划由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组成。核心保护区是指太湖堤防工程、溇港横塘体系本体及周围的区域。一般保护区是指核心保护区之外一定范围的溇港圩田体系、以及其他相关遗产要素周围的区域。
核心保护区按以下标准划定:
(一)太湖堤防工程的堤身和背水坡脚向陆域延伸十至三十米的护堤地;
(二)有堤防溇港横塘的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堤身和背水坡脚向陆域延伸五至三十米的护堤地;
(三)无堤防溇港横塘的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坡顶部向陆域延伸二至七米的区域。
第十一条【保护名录】本市实行太湖溇港遗产保护名录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与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普查,编制和修订保护名录,根据本条例规定,将太湖堤防工程、溇港横塘体系、溇港圩田体系和其他相关遗产要素明确为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为保护对象的,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逐一建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象权属等明确保护责任人和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核心保护区建设限制】太湖溇港遗产核心保护区内,除以下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一)太湖溇港遗产保护和展示、景观维护、水生态修复、环境整治;
(二)防洪排涝工程和灌溉、水文水质、气象监测、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
(三)航道和港口、跨河桥梁、地下管线和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等工程建设。
开展前款活动的,应当符合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不得破坏太湖溇港遗产的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
核心保护区内居民住宅进行修缮的,应当按照原有的建筑格局和建筑形式,不得拆除重建。
核心保护区内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农户,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核心保护区外予以安置。
第十三条【一般保护区建设限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一般保护区内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限制土地开发利用强度,相关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要求。
一般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破坏太湖溇港遗产的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
第十四条【界桩与标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在太湖溇港遗产核心保护区边界设置界桩,并建立相关档案,建立太湖溇港遗产所在地标识系统,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太湖溇港遗产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边界界桩。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太湖溇港遗产保护标志、边界界桩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设置的保护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的;
(二)擅自修建、改建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的;
(四)其他危害太湖溇港遗产要素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除文物以外的保护对象刻划、涂污的,由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除文物以外的保护对象擅自修建、改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原状改变或者历史风貌破坏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除文物以外的保护对象擅自迁移、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功能修复】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受损的太湖溇港遗产,延续太湖溇港遗产的“灌、排、引、降、蓄、泄、调、分、运”等功能。
第十七条【传承与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下列挖掘和利用太湖溇港遗产价值的活动:
(一)组织课题研究、交流合作;
(二)依托溇港水利、圩田农耕、水乡聚落等发展休闲观光农业、文旅产业;
(三)组织遗产保护传承和活态展示展演,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当代生活,培育新型文化业态;
(四)组织出版丛书、志书、名人传,利用影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五)其他有利于太湖溇港遗产保护和文化传承的活动。
第十八条【宣传教育】每年11月8日为“太湖溇港遗产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太湖溇港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支持中小学校开展与太湖溇港遗产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鼓励各类媒体、文化教育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等开展太湖溇港遗产保护研究宣传活动,增强公众对太湖溇港遗产的保护意识。
第十九条【褒扬激励】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太湖溇港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十条【衔接条款】太湖溇港遗产保护区内文物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责任】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调整或者修改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保护名录的普查、编制、修订工作的;
(三)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太湖溇港遗产要素损毁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