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推进航运绿色低碳循环发展,高质量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典范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航运发展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色航运,是指以新发展理念为引领,以水域生态环境承载力为约束,以航道、港口、船舶、运输组织方式为重点领域,从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资源节约、节能降碳等方面全面推进绿色发展,持续发挥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的现代化航运模式。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发展绿色航运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协同推进,创新驱动、数字赋能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航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绿色航运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绿色航运规划布局、基础设施建设、节能减排等工作的协调推进,对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绿色航运领域建设项目的审批、备案,指导规划编制实施、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临港产业发展,做好绿色智能船舶制造及其配套产业发展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绿色航运领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危险废物处置、环境影响评价等监督管理工作。
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据、区域合作、海关、金融、电力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航运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绿色航运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合作交流,参与制定绿色航运相关规划、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色航运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发展纲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交通强国、长江经济带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健全绿色航运规划体系,优化产业布局,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绿色航运发展纲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绿色航运发展纲要应当明确基础设施建设、污染防治、清洁能源应用、港产城协同、交旅融合发展等具体要求。
制定航道、港口等规划应当落实绿色航运发展纲要相关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域保护、流域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航道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航运功能需求、防洪安全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加强高等级航道布局规划研究,全面优化航道网络结构层次,提升通航能力。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技术条件、功能需求编制航道养护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明确绿色环保目标、养护标准、养护费用等内容。
第九条【港口规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按照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化发展的要求,统筹航道和岸线资源分布、工业园区和产业布局规划以及物流运输需求,优化各港区功能布局,提升港口能级和竞争力。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绿色港口发展规划,促进港口建设与周边环境风貌、城镇化建设相协调,提高港口建设与运营的绿色低碳水平。
第十条【充(换)电加注设施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电力等部门和机构编制船用充电、换电、加注设施等发展规划,制定建设运营管理办法,构建便捷完善的设施网络。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十一条【发展目标】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绿色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应用新技术、新装备,优化运输组织方式,促进航运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绿色船舶制造】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产业基金、贷款贴息、保费补助等措施,加快船舶制造产业高质量绿色转型,推动组建产业联盟,促进船用储能、电机、电控以及充电、换电、加注设施等配套产业集聚发展。
鼓励船舶制造企业研发应用绿色动力、智能航行等技术,推进船型设计标准化、系列化,开发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智能船舶产品,提升绿色智能船舶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力。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绿色智能船舶制造产能核定工作,依法审批绿色智能船舶制造项目,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绿色船舶推广】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应用绿色智能船舶,推进船用充电、换电、加注设施建设,引导水路运输企业和火电热电、水泥、玻璃等重点行业企业优先使用绿色智能船舶,提升清洁运输水平。探索开展绿色智能船舶碳排放交易。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智能船舶船员培训管理,督促水路运输企业开展绿色智能船舶船员适任技能培训,指导船员培训机构将绿色智能船舶操作技能纳入培训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老旧船舶报废更新,合理设置船舶拆解点,完善船舶拆解配套设施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拆解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绿色航道】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绿色航道建设,优先采用生态影响较小的航道整治技术与施工工艺,推广生态友好型新材料、新结构在航道工程中的应用,加强疏浚土等资源综合利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低碳水上服务区建设,应用低碳技术、清洁能源和绿色管理方式,满足船舶补给、停泊、维修等需求。
第十五条【绿色港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港口基础设施和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融合应用,推广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作业设备,促进港口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已建港口、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岸电服务单位应当向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提供岸电服务。岸电设施发生故障的,岸电服务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保障岸电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绿色运输组织方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多式联运发展,推动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方式有序衔接,拓展河海联运。
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货运枢纽、集疏运通道和智能信息平台建设,引导运输企业建立标准化运营体系,促进运输单证、装载器具、信息数据的互联互通,智能匹配返程货物,减少空载运输。
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海关、商务等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大宗货物公路运输转向水路运输,适箱散装货物转向集装箱运输,降低物流成本,减少碳排放。
第十七条【临港产业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港口、产业、城市融合发展,拓展现代物流服务和高端航运服务功能,加快家居、建材等传统适水产业绿色转型,引导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等新兴适水产业临港集聚,构建现代化临港产业体系。
第十八条【金融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提供设备抵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融资租赁、融资担保等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宽融资渠道,合理降低融资成本,支持绿色航运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创新绿色智能船舶、船用充电换电设施等保险产品,合理设置保费和保额,支持绿色智能船舶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数智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卫星导航等技术以及无人机装备在船舶污染防治监管、应急指挥、航道养护等领域的应用,并推进智慧航道、智慧港口建设,提升水路交通基础设施承载能力和通行效率。
第二十条【交旅融合】 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水利等部门应当推进水路客运与旅游融合发展,合理布局建设客运码头、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发掘沿岸文旅资源,发展大运河文化游、南太湖水岸休闲游等项目,打造研学、商务、夜游、节庆等系列水路主题旅游线路,促进水上旅游消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明确停靠站点选址、建设标准、运营管理、安全监管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主体责任】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落实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船舶水污染防治基础设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基础设施,推广应用智能化设备,提升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展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与到港船舶匹配情况评估。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按照各自职责推动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配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并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稳定运行。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船舶水污染物收集交付】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水污染物收集、贮存设施。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或者盲断。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贮存水污染物,并交由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不得向水体直接排放。
第二十四条【船舶水污染物接收】 船舶应当按照先交付后作业工作机制的要求,交付船舶水污染物后开展装卸作业。
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及时确认船舶进出港和水污染物交付信息。
第二十五条【电子联单】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行电子联单管理。
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如实录入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联合监管】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对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水污染物交付和接收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船舶产生的危险废物规范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船舶生活垃圾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绿色航运领域生态警务机制,推进一体化协同,对非法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行为加强执法。
第二十七条【固体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填埋、弃置、处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扬尘污染】 港口、码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配备符合作业要求的雾炮、喷淋、滤网等抑尘除尘设施。在港口、码头堆放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等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船舶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尾气污染】 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并加强主机、辅机设备的维修保养。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且不得持续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支持燃油船舶采用尾气后处理措施,减少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船舶采用尾气后处理措施的,应当定期清洗并做好记录;产生的洗涤水及残渣应当收集送岸接收处置,并做好记录,不得排放入水。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船用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条【噪声污染】 船舶在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信用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绿色航运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水路运输、港口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等工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营造诚信经营环境。
第三十二条【应急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加强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统筹建设船舶污染应急设备库,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及更新。
水路运输企业和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环境污染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三条【区域协同】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合作,与周边地区建立健全协作机制,推进绿色航运产业发展、科技创新、信息共享、标准互认、项目实施、执法协同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十四条【产业协同】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等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智能船舶产业链、创新链跨区域协同,引导企业联合开展绿色智能船舶关键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探索智能驾驶和远程辅助驾驶等新技术,协同制定和采用绿色智能船舶相关标准。
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与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和机构协同推进航道沿线船用充电换电设施布局和建设,采用兼容的充电接口,构建区域一体的设施网络。
第三十五条【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数据等部门应当与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加强协商,共享和互认船舶污染监测预警、船舶水污染物跨区域转运处置、船舶污染事故处置、船舶污染防治信用、船舶综合证书及文书等电子或者纸质信息。
第三十六条【污染共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协同开展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在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衔接等方面形成一体化机制,根据需要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推进共同治理。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联合应急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提升协同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共同应对跨区域船舶污染事故、险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转致条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岸电设施故障不及时维修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岸电服务单位在岸电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维修导致三十日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水污染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未铅封或者盲断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未使用系统或未录入信息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危险废物以外的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未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或者未如实录入相关情况的,由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扬尘污染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船舶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适用范围除外情形】 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渔业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