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具体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包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制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情况说明,包括制定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事项和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情况等内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暂缓办理登记,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具体工作,细化审查内容,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予以具体研究。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向提起人反馈。
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机关,或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根据需要,结合执法检查、监督推进地方性法规实施、办理人大代表议案等工作,可以依法对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区域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联合制定的或者涉及跨行政区域事项的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合审查工作。
第六条 对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不适当情形:
(一)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的;
(二)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三)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包括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损害营商环境,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违法设定国家机关职责等;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包括未按照规定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六)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七)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施行的;
(八)同一层级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九)有其他明显不适当情形的。
审查中发现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七条 对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还应当注意发现是否存在以下不规范情形: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文件名称使用不适当、体例格式不正确的;
(三)条文序号、个别文字错误的;
(四)规定的事项不周全、不明确的;
(五)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
(六)可能影响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组织乡镇人大代表、街道居民议事组织成员参与审查、提出意见,发挥人大“联群网”、代表工作数字云平台等渠道作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座谈、听证、论证、委托研究等方式,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实务工作者、专家学者、基层群众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支持人大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意见征集机制。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在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说明相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认为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沟通,建议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暂停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中相应规定,并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完成时限。
行政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立即停止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认为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不规范情形之一的,应当函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经沟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同意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没有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完成时限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可以发出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回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完成时限。
乡镇人民政府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依法提出撤销或者要求修改、废止、清理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作出决定。
街道办事处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应当要求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改变、撤销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实施等需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建议。
已经修改、废止、改变、撤销的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对利益相关方造成权益受损等影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依规妥善处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将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并附有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每年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附有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大街道工委应当通过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方式,监督推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备案审查工作有关审议意见和问题纠正要求。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机构,加强联系指导,组织业务培训、经验交流和案例点评,发挥“县建乡用”备案审查专家库作用,提高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能力。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推动提高文件制定质量。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推进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健全疑难情形会商、联合培训、信息共享等机制,增强备案审查整体合力。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依托浙江省人大备案审查系统,按照规定做好线上接收、登记、审查、处理等工作,提升备案审查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