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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施工队员意外受伤

法院判决:按公平原则补偿

  记者  宁杰

  本报讯  农村“土”施工队屡见不鲜,施工事故亦不少见,那这种临时自发组成的农村施工队事故责任承担怎么认定?近日,德清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施工事故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原告严某最终获得补偿款5.5万元。

  2018年5月,案外人陈某为楼房翻修联系泥工吴某,因工程量较大,吴某随即召集同镇的沈某、濮某、张某、林某和严某组成临时施工队,根据房屋翻修进度分时段到陈某家开展泥工工作。9月2日,严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掉落受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严某认为工程的受益方理应要为其损失承担责任,遂于2021年将吴某等5人诉至法院,请求补偿其经济损失29.5万元。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了解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情况,并征询其调解意向。“我们6个人一起合伙做工程,共同获利共担风险,我在工程中受了伤,其他5个人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严某坚持说。对此,承办法官耐心地向各方释法明理,在多次进行面对面、背对背调解后,组织各方来到法院开展调解工作,最终协商一致:由吴某等5人向严某支付补偿款5.5万元,并当场履行完毕。

  临时自发组织的农村施工队,一般由组织者召集村民自带工具提供劳务,组织者与成员、成员与成员间同工同酬,因此区别于雇佣关系,实际上构成松散型合伙关系,施工中一方遭受人身损害,其余各方合伙人对事故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吴某等6人组建的施工队,就是一个“松散型合伙组织”,虽然严某受伤严重,已构成一级伤残,但事故系严某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所导致,其余5名被告对严某受伤均未存在过错,即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事故发生时,《民法典》尚未施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家庭经济情况等因素,基于公平责任原则,由吴某等受益人对受害者严某的部分损失进行适当补偿较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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