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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

法院: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记者  宁杰

  本报讯  欠条中为他人担保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会承担连带责任吗?近日,南浔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理一起“保证方式不明”案件。

  据了解,刘某长期在南浔建材市场从事板材批发生意,而在外地从事板材零售生意的张某则是他的常客。今年6月,双方对账发现,张某尚结欠刘某板材货款7万余元。当时,由于资金紧张,张某提出过段时间等资金周转开了再付款。随后,张某找来沈某作担保,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金额,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张某和沈某分别在欠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但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

  然而还款期限到了,张某却以资金困难、家中有事为由推诿不付。直到10月,刘某追讨无果之下将张某和保证人沈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货款并要求保证人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和张某之间的板材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刘某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张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但其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刘某主张保证人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欠条出具时间及保证行为发生均系在《民法典》实施后,且各方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保证方式,也没有《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特殊情形,故依据《民法典》规定,保证人沈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沈某仅对张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张某限期支付原告刘某货款7万余元,被告沈某承担对7万余元货款一般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关于担保,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有了与过去《担保法》不同的责任划分。按照《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一律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新实施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则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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