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记者 陆晓芬 通讯员 杨妍妍
吴兴法院近日判决一起劳动关系案件,确认李某和热水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悉,李某于2017年2月12日入职某热水机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工作地点为热水机公司埭溪工厂,如公司根据经营及业务需要要调整李某工作地点的,需征得李某同意。2020年5月21日,热水机公司需要对埭溪工厂的车间生产线进行改造,召开了搬迁动员会,李某参加会议并同意选择乘坐通勤班车,往返新的上班地点即热水机公司德清工厂。
同年6月2日,因热水机公司尚未妥善安排通勤班车,李某自行驾车前往德清工厂上班,并要求公司为其安排住宿。热水机公司为李某提供了两处员工宿舍供其选择,但李某均以住宿条件无法满足夫妻家庭居住需要为由予以拒绝。次日,李某拒绝前往德清工厂上班,并自行在埭溪工厂打卡考勤。
2020年6月5日起,热水机公司安排通勤班车,但李某仍未至德清工厂上班。2020年6月18日,李某书面通知热水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但驳回李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吴兴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热水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某书面通知热水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热水机公司确认已收到且无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热水机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征得李某同意后,调整李某的工作地点,并提供通勤班车或住宿供李某选择。李某自愿选择乘坐通勤班车上下班,并持公司出具的工作调动通知函前往该公司的德清工厂报到上班。因此,热水机公司调整李某工作地点的行为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通勤班车及宿舍并不当然属于必要的劳动条件,双方劳动合同亦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且热水机公司在调整工作地点后不久即妥善安排了通勤班车,对李某的住宿要求先后两次给予积极回应。李某的妻子非该公司员工,李某要求公司免费提供满足其家庭居住需求的宿舍明显超出了劳动所需的必要范畴。因此,李某以公司未按约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